《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的政策解读 ( 2020-05-26 )

索取号: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一、制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操作规程》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规范衔接送养和收养工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由市儿童福利院作为本市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送养方,市收养登记中心承担收养登记职责,送养和收养工作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总体规范有序。但长期以来,没有制定专门的规范性文件,从当前加强依法行政的角度,需要制定出台明确的工作制度。

(二)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送养和收养工作的需要。近年来,随着儿童福利工作的发展,由市儿童福利院抚养的未成年人在传统对象之外(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身份、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又增加了一类新的对象,即经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市儿福院代表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的未成年人。从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需要尽早为儿福院此类抚养对象找到合适的收养家庭,让其在健康的家庭中更好成长。为此,需要在市儿福院现有儿童送养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政策和工作机制,为此类对象的送养提供依据。

二、起草过程

1月15日,分管局领导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国家监护的困境儿童送养和收养工作,听取了来自法院、检察院、律师代表、专家、基层单位等各方的意见建议,初步形成了依法依规送养此类对象的共识。根据专题会议精神,由儿童福利处牵头,依据《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在原有执行的工作口径的基础上,起草了政策文本。初稿完成后,先后征求市儿福院、市收养中心意见,修改后经分管领导审阅同意,又多次征求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相关业务部门的意见。3月30日,我处会同法规处对政策文本再次研读,并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本《操作规程》的送审稿。4月9日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了送养对象范围和要求。

1、送养对象范围

本规程规定的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以下简称“市儿福院”)抚养的未成年人,包括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身份、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以及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市儿福院代表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

2、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的送养要求

送养查找不到生父母,被公安部门确认为弃婴(儿)身份、由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的未成年人,先要对被送养人的DNA采样与公安部门被拐卖/失踪儿童DNA数据库进行比对,未比中的可以送养。

3、对法院指定监护未成年人的送养要求

送养经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监护、市儿福院收留抚养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市儿福院代表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未成年人,还应当符合《民法总则》《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的有关规定:

(1)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未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或者虽在一年内提出书面申请,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申请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

(2)送养未成年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做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一年后进行,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不受一年后送养的限制。

二是明确了送养和收养的工作流程。

市儿童福利院按照送养前评估、送养前体检、准备送养材料、报送送养材料等流程开展送养工作。

市收养中心按照收养需求备案、收养前培训、收养能力评估、试养融合跟踪、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后回访等流程开展收养工作。

四、特别说明的情况

文件对涉外送养和收养工作,要求以《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关于社会福利机构涉外送养工作的若干规定》(民发〔2003〕112号)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的送养和收养,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开展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打拐解救儿童收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15﹞159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