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慈善组织认定和取消认定办法》的通知 ( 2026-08-21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6-00044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规〔2026〕6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实施日期: 2026-09-05 有效性: 2031-08-31

各区民政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慈善组织认定和取消认定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2026年8月11日

上海市慈善组织认定和取消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慈善组织认定和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上海市慈善条例》和《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以及慈善组织不再从事慈善活动,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其登记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进行慈善组织认定,对其登记或认定的慈善组织进行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第二章  慈善组织认定

  第四条  本市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时具备相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条件;

(二)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业务范围符合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时的上一年度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

  (四)不以营利为目的,收益和营运结余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慈善目的;财产及其孳息没有在发起人、捐赠人或者本组织成员中分配;章程符合慈善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有关于剩余财产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的规定;

  (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合理的薪酬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

  (一)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不得担任慈善组织负责人的情形的;

  (二)申请前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申请时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第六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三章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第七条  本市慈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

  (一)不再从事慈善活动的;

  (二)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不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关于慈善组织的规定的;

  (三)被民政部门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行为的。

  存在慈善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慈善组织终止情形的,应当按照慈善组织终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应当成立清算组,对慈善组织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数额高于其认定为慈善组织时的净资产数额的,保留认定为慈善组织时的净资产数额,其余按照慈善组织章程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用于慈善目的;无法按照慈善组织章程的规定或者决策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三)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慈善财产清算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材料。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书面材料。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还应当提交公开募捐资格注销申请书。

第四章  受理审核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或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社会团体应当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核。情况复杂的,民政部门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者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该组织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为慈善组织或取消慈善组织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由民政部门一并办理公开募捐资格的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登记证书,标明慈善组织属性。

  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换发对应的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由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收回其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申请取消慈善组织认定的,应当同步修改章程,并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核准。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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