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 ( 2024-09-04 )
索取号: | 0024204128/2024-00088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民政局 |
文件编号: | 沪民规〔2024〕18 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实施日期: | 2024-10-01 | 有效性: | 2029-09-30 |
各区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9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切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等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及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民政局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监督本市低保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低保管理及资金发放工作,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低保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低保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下属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低保的相关事务性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低保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及受理
第四条(申请条件)
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认定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可申请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的人员;
3.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4.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因无房等原因,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按照更好保障困难群众权益的原则,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1.已婚的;
2.离异或丧偶的;
3.已就业,靠自己的收入可以维持基本生活的;
4.因重病、重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等原因无法获取收入,依靠60周岁以上老年人供养的。
(二)本市户籍家庭包括:
1.全部由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
2.本市户籍居民与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户籍的配偶、子女组成的家庭。其中,非本市户籍的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或已满18周岁但仍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本市户籍居民死亡,或本市户籍居民因在监狱内服刑、被强制隔离戒毒、宣告失踪等情形不能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其非本市户籍的配偶或者子女在本市生活,符合申请条件的,该家庭可以按上海户籍家庭申请,但配偶再婚的除外。
第五条(低保申请)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申请家庭也可以通过“一网通办”或者向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他人代为提交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履行相应委托手续。
第六条(单独申请)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属于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的本市户籍居民,可以单独提出低保申请:
(一)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其中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患者是指患有《上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门诊大病或患有《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中被纳入大病保险范围的疾病的人员;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市民政局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人户分离家庭受理单位的确定)
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的,为便于服务管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受理单位:
(一)家庭成员在实际居住地有户籍的,由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二)家庭成员中全部或多数户籍在同一地的,由该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三)家庭成员中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籍和父母(或监护人)户籍不在同一地点的,由该家庭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四)属于“集体户口”、“社区公共户”的家庭或个人,由集体户口或社区公共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五)因各种原因在户籍迁出后未落实到迁入地的家庭或个人,由其户籍迁出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
同时符合上述两个以上原则的,按照上述先后顺序确定。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低保,需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申请家庭”)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
需要进一步认定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要求申请家庭在申请或调查核实阶段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申请家庭应予配合。凡是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等信息共享交换途径获取的,不再要求申请家庭提供。
第九条(申请家庭义务)
申请家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并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有效;
(二)申请家庭要履行授权核对的相关手续,家庭成员共同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调查其家庭人口、经济状况;
(三)对相关部门的调查核实工作予以支持配合;
(四)申请家庭中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人员,需先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自愿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介绍。
第十条(受理程序)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或者其受托人提交的基本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将信息录入上海市民政救助信息管理平台,并发放《上海市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单》;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三章 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调查核实)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查,可视情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对争议较大的申请家庭,还可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二条(经济状况核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家庭进行经济状况核对。
核对机构一般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跨省协查等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报告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收到核对报告后,对不符合经济状况条件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核对机构复核,并提供复核委托书。申请家庭有异议的,可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佐证材料或提出复核申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核对机构复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申请复核或核实佐证材料,进一步认定申请家庭经济状况。需要查证信息的,申请家庭应当配合。
第十三条(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的,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家中了解、核实其家庭人员结构、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入户调查需至少由2名调查人员参加。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社区,通过走访居(村)民委员会或社区群众,了解申请家庭人口、经济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调查人员、居(村)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成员、熟悉居(村)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村)民代表等参加,参与民主评议的人数为奇数,不得少于7人,其中居(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民主评议按照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的环节进行。
入户调查和邻里访问可以委托居(村)民委员会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对于调查核实结果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核实结果和不符合的具体理由。
第十四条(初审及公示)
调查核实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拟给予低保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设置的居(村)务公开栏、电子屏等场所或者相关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申请无关的信息。
人户分离的申请家庭,可由负责审核确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公示内容,委托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反馈公示情况。
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审核确认与资金发放
第十五条(审核确认)
公示结束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确认给予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准予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不予确认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不予确认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家庭或者其受托人不予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审核确认应当在申请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存在公示有异议、人户分离、异地申办或者家庭经济状况调查难度较大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审核确认期间,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先行小金额临时救助。
对经济状况不符合低保家庭认定条件,但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可变更申请项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原核对报告和调查核实情况为依据,简化办理程序,按程序办理低保边缘家庭认定。
第十六条(低保金的确定与发放)
低保金按照当月低保标准与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差额计算。
其中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且不属于本市民政定期定量补助对象的)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个人可支配收入高于或等于同期低保标准的,不发放低保金,享受低保相应的其他待遇。
低保金自确认之月起按月定期发放,原则上依托上海市民政资金内控监管平台通过银行等代理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发放到低保家庭成员的银行卡账户。
对因特殊情况不通过低保家庭成员银行卡账户发放的,需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区民政局审批决定,由低保对象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字确认,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发放银行卡的管理)
低保家庭更换低保金发放银行卡的,持卡人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确有困难的,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实,可以凭本人签字确认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主动申报和动态监测)
低保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个月内主动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写提交复审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后,未在3个月内主动告知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批评教育,并通过增加复审频次、开展不定期复审等方式加强监测。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低保家庭每3个月开展一次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并加强对低保家庭人口、经济状况的监测,通过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信息平台预警信息处置和定期探访关爱等方式了解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变化。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低保家庭主动告知、经济状况核对、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信息核实或探访关爱等方式,发现低保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于1个月内开展复审并根据复审情况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等相关手续。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群众举报或走访等方式发现低保对象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加强重点监测,增加复审频次。
(一)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二)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三)自费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出境留学的;
(四)出境旅游;
(五)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六)担任非上市公司股东的。
第十九条(定期复审)
低保家庭应定期提交复审材料。家庭成员中有重度残疾、重病人员且收入等状况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提交一次复审表;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提交一次复审表;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按季度提交复审表。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复审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低保变更或停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应情形作出低保变更或停止的决定。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低保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低保条件的,继续实施救助并及时调整低保金额,发放《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更通知书》。
(二)低保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作出停止低保的决定,发放《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停止通知书》: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
2.不再符合低保相关条件的;
3.拒绝配合对其家庭人口、经济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三)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及条件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决定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并发放《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停止通知书》。
(四)对低保家庭中就业年龄段、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实现就业,导致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发生变化,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救助渐退,在一定期限内继续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一条(低保转移)
低保家庭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办理受助资格的转移手续。
转移范围在本区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跨区的,由区民政局办理转移手续。
迁出部门在办理迁出转移手续时,应当支付当月和下月的低保金。迁入部门应当做好服务,按照程序及时办理迁入手续,并从第三个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机制)
市、区民政局应当每季度通过官方网站公布辖区低保对象数量及低保资金支出情况,并依法建立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和长期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社会监督)
市、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对反映低保对象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停止低保情形的,以及低保经办人员违法违规的实名举报,市、区民政局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对象,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违规处理)
根据《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物资或服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停止救助的同时,及时移送区民政局依法进行处理。由区民政局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违法情形的人员,将其有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相应惩戒措施。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二十六条(权利救济)
低保申请家庭或者低保家庭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确认、减发、停发低保等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复杂情形处理)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工作中发现情形复杂特殊,难以判定的问题,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集体研究处理,市、区民政部门要加强指导。
第二十八条(其他)
低保边缘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及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布日期及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30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低收入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2〕2号)同时废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