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 2021-12-24 )
索取号: | 0024204128/2021-00126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民政局 |
文件编号: | 沪民规〔2021〕15 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实施日期: | 2022-01-01 | 有效性: | 2024-12-31 |
各区民政局,市民政局执法总队:
现将我局制定的《上海市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养老服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为了规范对养老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的合理运用,保证公平、公正,根据《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不满2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不满2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2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20%以上不满3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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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3个月以上不满4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30%以上不满4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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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4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40%以上不满55%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6个月以上不满8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55%以上不满70%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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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8个月以上不满10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70%以上不满85%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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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10个月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85%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指的“入院评估”,包括以下其中之一但不限于:(1)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2)老年照护等级评估;(3)老年人服务分级;(4)老年人能力评估;(5)各院制定的入院评估。
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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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2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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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3-4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5-6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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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7-10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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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造成老年人11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2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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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3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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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4-5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6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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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7次的,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销售保健品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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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8次以上的,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非法集资等危害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如发现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销售保健品、开展非法集资等危害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活动的,不以活动次数为情节基准。
“活动次数”判断标准:未超过一天的计算一次;超过一天的,原则上以天为单位计算次数。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1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2-3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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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4-5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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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6-10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11-15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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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机构中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16-20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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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21人以上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指的“资格”,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内的,与养老服务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格,主要包括:医生资格、护士执业资格、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社会工作者等职业资格。
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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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1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2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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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3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老年人2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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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4-5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老年人3-4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6-8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老年人5-6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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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9-11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老年人7-10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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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12人以上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造成11人以上老年人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健康证过期属于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形。人身损害依据国家和本市相关法规和规定判定。
六、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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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2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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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3-4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5-6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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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服务机构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7-10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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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造成老年人11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称的“国家强制标准”要求,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GB 38600—2019)中规定的要求。
七、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1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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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2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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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3-4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5-6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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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7-10人人身损害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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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造成老年人11人以上人身损害的,或者造成老年人死亡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指的“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是指国家和本市关于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有关规定中对“单位”的相关要求,如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维护应急设备设施完好、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做好应急救援工作等。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九十四条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较轻,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一般,或者社会影响一般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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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恶劣,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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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情节特别恶劣,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指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材料”,是指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情况和材料。
九、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六条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五条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可处以骗取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基准
情 形 |
梯 度 |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情节较轻,或者社会影响较小的 |
责令退回 |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情节一般,或者社会影响一般的 |
责令退回,并处以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一倍的罚款 |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
责令退回,并处以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二倍的罚款 |
养老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骗取补贴、补助、奖励,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 |
责令退回,并处以补贴、补助、奖励金额三倍的罚款 |
(三)说明
本基准所指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是指与养老服务机构设立或者运营直接相关的组织,以及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人等。
十、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由实施备案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不满10%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10%以上不满30%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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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30%以上不满50%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造成50%以上的入住老年人未妥善安置的 |
责令改正,并处以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养老机构因停业整顿、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需要安置老年人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制定安置方案。违反上述要求的为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
十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情 形 |
梯 度 |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6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
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12个月以上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发现“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应首先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二、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一)法律依据
1.义务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2.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第一百零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基准
情节 |
情 形 |
梯 度 |
一 般 情 节 |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不满3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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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重 情 节 |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6个月以上不满9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50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 |
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9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65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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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12个月以上的 |
责令退回补贴资金和有关费用,处以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三)说明
发现“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应首先责令限期改正。
十三、免罚清单
(一)法律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二)免罚清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义务条款 (《上海市 养老服务 条例》) |
处罚条款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 |
免责情形 |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
养老机构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开业运营不满2个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涉及入住老年人不满20%的 |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
在养老服务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
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1次的 |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
配备的从事医疗、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有1人未取得相应资格的 |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五)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 |
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1人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第六十六条第二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的;……。 |
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求开展服务,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
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
未依照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未造成老年人人身损害的 |
本裁量基准所列的养老服务违法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府发〔2013〕32号)所列应当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裁量时应当予以减轻、从轻、从重;本裁量基准对上述养老服务违法行为从轻、从重情节已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裁量基准所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本裁量基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养老机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的通知》(沪民规〔2017〕8号)同步废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