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修订解读 ( 2026-0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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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编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一、关于文件修订的必要性

《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收养评估实施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1〕4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我们结合近年来上海开展收养评估工作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对到期的《实施办法》部分文字内容和附件进行简易修订,使得收养评估流程、评估指标体系更为系统科学,评估打分监督落实等更具可操作性。

二、关于修订内容的说明

《实施办法》规范了部分文字表述,并对以下内容进行优化完善和修改:

(一)调整正文部分文字表述

1.因规范性文件字数限制,且附件1《收养评估通知书》明确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的材料清单,删除了第十四条(评估准备)条款中关于“收养申请人需提供查验的材料”的具体内容。

2.因规范性文件字数限制,关于第十六条(收养能力评估指标)条款调整为简述,具体指标作为附件单列。

3.关于第十七条(综合打分)条款中“任一分值项打分为零的”表述,增加了“零分项为一票否决项”的说明,便于理解。因规范性文件字数限制,关于“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的九种具体情形”,修改为“有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

4.关于第十八条(收养能力评估意见)条款中“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告知收养申请人”,调整为“收养能力评估不合格的,即为收养评估不合格。”因为此阶段还未正式受理收养登记申请,属于收养评估的阶段,不能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

5.关于第二十三条(评估报告提交)条款,增加了“收养评估报告及相关评估资料应当归入收养登记档案,永久保管”,使收养评估和收养登记工作有机融合。

6.结合第二十四条(评估审查)和第二十五条(评估复核)条款,调整了文字表述逻辑性,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调整为“收养评估合格的,按照规定进入收养登记办理程序;收养评估不合格的,民政部门出具《收养评估不合格告知书》(附件10)。收养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参考依据。”同时,第二十五条中“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调整为“10个工作日”,既考虑到国定假日的因素,也与申请人提出复核申请以工作日为计保持一致。

(二)调整附件部分相关内容

1.修改附件6《收养能力综合评分表》

一是“健康状况”评估项目中,原零分项“夫妻一方身心健康,另一方患精神性疾病或重度智力残疾”,调整为“夫妻一方身心健康,另一方患精神性疾病在发病期内”,与《民法典》和民政部对“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政策口径保持一致。

二是“道德品行”评估项目中,原零分项“夫妻任何一方有违法犯罪记录,或个人信用不良记录”,调整为“夫妻任何一方有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与《民法典》“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了“夫妻双方均无违法犯罪记录,但任何一方存在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夫妻任何一方有非故意、轻微的行政违法记录”两个打分项,用于评估打分。

三是“子女情况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评估项目中,原零分项“已生育或收养子女,身体重度残疾不能自理或有精神疾病”,调整为“已生育或收养的子女患有精神性疾病且在发病期内或传染性疾病未治愈”,与《民法典》对收养人的条件保持一致。

四是“抚育计划”评估项目,调整了打分项的细化表述,更加具体明确,为被收养儿童融入家庭做好充分准备。

五是合理调整了评估项目的分值分布,更具合理性。

2.新增附件5《收养能力评估指标》

3.新增附件10《收养评估不合格告知书》

关于文件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