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1-09-02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1-00094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法发〔2017〕17 号 公开类别: 依申请公开转主动公开

市民政局各业务处室、市社团局、市殡葬管理处、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市社团监察总队: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17年11月14日


 

 

上海市民政局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加强本局及局属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和持证上岗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管理部门)

政策法规处负责执法人员《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换证工作,对《执法证》进行日常管理和信息维护,组织执法人员参加基础法律知识培训、考试。

第三条 (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本局及局属相关行政部门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无证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不得安排无《执法证》、《执法证》过期或《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上海市民政局(包括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监察总队、上海市殡葬管理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不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处室(部门)新进工作人员应当在三年内参加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取得《执法证》,《执法证》由政策法规处统一保管。

第六条 (《执法证》的申请)

经所在处室或部门负责人同意,在编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执法证培训登记表》,向政策法规处提出办理《执法证》的申请。

第七条 (培训和考试)

政策法规处审核《执法证培训登记表》和相关材料后,组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和考试。

第八条 (统一申领)

对参加基础法律知识培训且经执法资格考试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策法规处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申领《执法证》。

第九条 (《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政策法规处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政策法规处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通过“上海民政”网站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补发。

第十条 (基础法律知识轮训与专门法培训)

对已经取得《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策法规处定期组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

业务处室或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业务法律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执法证》到期换证)

执法人员的《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申请换发《执法证》,申请换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

执法人员在换领新《执法证》时,应上交过期《执法证》。

第十二条 (《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持有执法证人员不得超越《执法证》标明的执法范围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经局批准,不得擅自超越所在部门业务管辖范围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因工作需要调整工作部门的持证人员,其执法证标明的执法范围与现执法范围不一致的,应通过政策法规处申请换领《执法证》。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三条 (《执法证》的收回)

《执法证》持有人被开除或者被取消执法资格的,由政策法规处收回《执法证》。

第十四条 (《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策法规处向市政府法制办办理《执法证》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向政策法规处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二)、(四)项的持证人员,应当向政策法规处交回《执法证》,其中前款第(二)项的持证人员,应当凭政策法规处出具的《收证回执》办理人事离岗、离职手续。

第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