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侍”养老在唐朝

2022-09-27    作者:曹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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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开元十三年(725年),宰相张说被弹劾罢相,中书舍人张九龄受牵连被外放冀州刺史。张九龄以“母老在乡,而河北道里辽远”为由,上疏请调换到江南一州,能够照顾母亲。唐玄宗“优制许之”,将张九龄改任为洪州(今南昌)都督。唐天祐年间,左拾遗崔瑑的堂叔母年将七旬,累月抱疾加甚,无兄弟可以奉养,崔瑑便请假“躬往疾侍”,皇帝予以准假。

另据敦煌文献记载:唐时龙勒乡百姓胡再成收养同宗义子,要求义子“自养已后,便须孝养二亲尽终之日”,鳏寡孤独的老人可收养同宗的甥侄为义子承担赡养义务。而且,唐时无子嗣的老人也可选择乡邻中的外姓成员来侍养自己,只要双方同意并且上报官府就可以履行奉养义务。

以上史例,可以一窥唐代养老制度的形制。唐代政府要员以赡养父母为理由,可请求移官、闲官、解职。唐代普通百姓家庭养老,也可由其他家庭成员甚至外姓成员承担。这就是唐朝养老体系中独具特色的“给侍”制度。

所谓“给侍”养老制度,是一种由政府颁布法规诏令,给特定的老年人分配“侍丁”以照料其生活的制度。唐朝养老制度规定,给予年满八十岁及以上的高龄老人,以及虽不满八十岁但罹患重病的老人配备“侍丁”。据《唐六典》记载:“凡庶人年八十及笃疾,给侍丁一人,九十给二人,百岁三人。”在有些时期,给侍惠及更低年龄的老人。享受“给侍”待遇的老人,被称为“侍老”。

唐朝家庭养老的人员安排,首先规定承担养老的人员主要是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在唐代社会里,子女等晚辈亲属对父母等长辈的赡养,是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中以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为主,旁及兄、妹、侄、孙、媳、义子等晚辈亲属对老人的赡养,承担养老责任的家庭成员非常广泛。如前所述史例,纵是身居要职的政府官员,也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照料老人生活的侍奉人员,须是成丁之男,故称之为“侍丁”。“侍丁”有亲侍和外侍之分。所谓亲侍,即侍丁与侍老有亲属关系;所谓外侍,即侍丁与侍老无亲属关系。亲侍属于法定侍奉人员,人子不侍其亲是违法的,即使官员也不例外。依唐律,除少数政府特别重用的官员以外,其他官员不得委弃家中的“侍老”而独自赴任,要么携之赴任,要么请求停官归侍,否则都是有罪名的。

外侍是唐朝“给侍”制度中有别于其他朝代的独特侍奉方式,外侍属于职业侍奉老人的人员,但其身份并不固定。给侍制度兴盛时,社会上形成了一支身份复杂、人员庞大的专职外侍队伍,与亲侍的强制性不同,无亲侍侍奉的侍老允许自行选取外侍,外侍也有自行选取侍老的自由。侍老的确定有规范的程序,即登记造册、个人申请、里正审查、县司审批。获得给侍资格后,侍丁的选取也有明确的次序规定:“皆先尽子孙,次取近亲,无近亲外取白丁者。”

为了保证侍丁履行好养老义务,唐朝有一系列的政策法规以确保制度的贯彻实施。针对侍丁的主要政策有“赋役俱免”规定,据《唐律疏议》记载:“侍丁,依《令》免役,唯输调及租。”即侍丁依法可免承全部的力役负担。除此之外还可以不服兵役,甚至可以因特殊情况改变户籍。例如唐初有宋家三兄弟,因隋末战乱在边疆三个不同的地方落了籍,但是他们年过八十的老母亲姜氏仍留在原籍扬州。根据唐代法律的规定,边疆地区的人不能把户籍迁往内地,且宋家三兄弟都是军户,更难以改变户籍。但是,为了姜氏能够有侍丁侍奉,朝廷特批将他们的户口迁移到老家扬州,伴姜氏左右。甚至在刑法方面,唐律对侍丁的服刑也有某些通融。当然,唐律对侍丁有严格的要求,不仅要使他们所赡养的老人衣食无忧,而且要精心地照料老人晚年的生活,对老人有更多的精神慰藉。

给侍制度并不是从唐代开始的,但唐代的给侍制度却较前朝更具有普遍性和完备性等特点。据史家研究,给侍在唐初就已形成了一套制度,制订于贞观年间的唐律多处提到给侍问题,唐初颁布的诏敕中也有反映,并通过一次次律令诏敕的颁布逐渐完善,到唐玄宗开元年间趋于完备。

唐朝给侍制度蕴含着鲜明的教化性,诏敕中屡称“尚老贵年,所以教孝也”。因此说,从政治视角观照,给侍制度可以理解为是统治者以管控社会和稳定统治秩序为目的,对孝道这一传统社会和文化资源弘扬和发展的一种制度设计。同时,给侍制度对家庭养老进行了积极的法律干预,国家通过法律规定侍丁的家庭赡养义务和侍老的各项法律权利,提高了侍老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实现了情理与法的完美结合。给侍法律制度是对家庭福利法律干预一种成功示范,体现了中国社会独有的礼法结合文化,对今天的社会应该说可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