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5-19
作者:朱世荣
古代民间调解地位重要,形式多元,为当时解决民间纠纷作用明显,并且充满惊人的共同之处。
首先,调解目的都是息讼止纷,减轻官方压力和当事人的“讼累”,且不能从中挑拨渔利;二是只能调处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不能超越范围;三是调解依据多元,不仅是现行法律法规,更涉及到当时的宗教、教育、礼教、宗族乡规、风俗习惯等;四是形式多样,官府调解与民间调解相结合,国家权力机关制约下与州县堂审相配合的形式;五是在调解人员上,有专门的调解人员,如乡正、里长、社长,又有宗族族长和民间专门组织的调解;六是在调解程序上,不同时期有诉讼内调解、诉讼外调解、调解前置等不同形式;七是在调解效力上,有的民间调解解决的案件也需经官方备案,以示纠纷处理的终局性和稳定性。
古代民事调解制度,把堂上审判和堂下和解灵活结合,善于调动社会各种力量一起调处纠纷,所依据的民事法律渊源又多元,并能因事、因人制宜,不拘一格,并注重多样化调处方式,对当时平息争论、维护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当然,因为特有的专制统治的需要,它也有不可避免的弊端。例如,注重职权强制,缺乏当事人自主性;强调家长意志,对调解不成坚持诉讼的,就指责为“刁民妄滋,兴讼成习”,轻则训诫,重则板责,然后再审,人为地使人们厌讼、畏讼;追求息讼和合,不惜牺牲个人利益以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使人们缺乏依法保护自己权益的法治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