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共同生活过的孙子能否继承老人的死亡抚恤金?

法院:死亡抚恤金并非遗产,不适用代位继承规则

2024-12-05    作者:郭燕 向颖 吕怡宁

  公民死亡之后,其遗属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领死亡抚恤金,该笔死亡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又该如何进行分配?近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审结了一起姑侄间因死亡抚恤金分割引发的财产纠纷案。

 

  【案情回放】

 

  王老伯、李阿婆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已去世,二老在世时子女只剩女儿王某。小王为二老已逝儿子的独生子,系王某的侄子。二老在世时独自居住,王老伯去世后,由于李阿婆无生活自理能力,王某便将李阿婆接回自己家中共同生活,并照顾李阿婆的生活起居,小王未与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过。李阿婆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将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丧葬补助费打入王某的账户。

  小王认为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要求分割李阿婆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遂将姑姑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认为,小王的父亲已经先于王老伯、李阿婆去世,李阿婆去世后,其在世直系近亲属只有自己。自己一直负责照顾李阿婆,并且操办了李阿婆的后事,原告小王从未与二老共同生活,也没有照顾过二老。因此,对于李阿婆的死亡抚恤金,小王不能代位要求分割。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王的父亲已先于王老伯、李阿婆去世,且在二老生前,小王并没有与其共同生活或者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扶养关系、抚养关系等情况,因此小王对于李阿婆生前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不能主张代位分割。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分割死亡抚恤金之诉请,不予支持。而丧葬费是相关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补偿,亦不属于遗产范畴。小王并未参与丧事办理,故其主张分割丧葬费之诉请亦不应得到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案件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死亡抚恤金是公民生前所在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公民死亡后,给予其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通常具有精神、物质双重补偿的性质。

  虽然死亡抚恤金的分配结果和遗产很类似,但却和死者遗产的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其视作遗产进行处理。死亡抚恤金的目的在于安抚与救济死者的近亲属,尤其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故其权利主体为死者的近亲属或者抚养人、扶养人。因此,当死者的近亲属先于死者死亡,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就无法发挥安抚的效用,同时由于该近亲属的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在死亡抚恤金产生时亦不享有获得死亡抚恤金的权利能力,故无权主张分配,其直系晚辈亲属自然也无权主张代位继承。

  现有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规定分布较为广泛,相关规定散落分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中。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应当符合其设定本意。由于死亡抚恤金是给予与死者具有密切关系的亲属的精神性抚慰和物质性帮助,因此,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既需要考虑权利人与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维护近亲属之间的亲情关系,又需要考虑权利人对死者经济依赖程度、生活状况的因素,保护弱者权益。

  除此之外,在死亡抚恤金的分配上还需照顾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对死者尽到更多赡养义务或者存在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应当适当多分,对死者不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