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买房,两场官司,父女情何去何从?

法官: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居住权,共同营造“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和谐社会

2023-10-26    作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邵莉星

原本和睦的父女俩,却因为一套房产两次大动干戈、对簿公堂。是大额房款另有隐情,还是做子女的不当得利?涉案房屋究竟是由谁出资购买?争议款项又该如何认定?案件虽已审结,然而案件所带来的思考却并未结束。


【案情回放】

原告李老伯与被告李女士系父女关系。2020年年底起,原告为解决自身居住养老问题,准备在浙江省嵊州市购房。2021年3月8日,原告决定购买嵊州市三界镇振兴南路15号泰康小区1幢三单元101室房屋(涉案房屋)及该小区1幢39号自行车棚,总价款为560,00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此后,原告便四处筹钱。2021年3月8日至3月29日期间,原告陆续取现共计352,193元。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且视力残疾四级,故口头委托被告陪同其前往办理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

2021年4月18日,原告及其保姆携带350,000元现金与被告一同前往嵊州。到达之后,原告发现还差40,000元,故又于当地取现40,000元。原告将39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并让被告连同2020年9月21日从原告账户中取出并代原告保管的150,000元一同存入被告名下的存单,用于支付购房款。当天,被告分两笔将560,000元现金存入自己名下账户用以支付购房款。

2021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发现合同上只有被告的名字,便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在合同上加上自己的名字。被告不同意,称只是代原告签订合同,之后房屋产证上会有原告名字。由于当时购房款已经全部给了被告,被告占据主动权,原告无奈之下未再坚持。

然而,此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产权果真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便要求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迟迟不予配合。故原告诉至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

该案经法院一、二审审理后,均认为原告尚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成立委托关系,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同时法院亦未支持被告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共同购房的法律关系。


【各执一词】

返回上海后,李老伯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女士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560,000元;2.被告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以560,000元为基数,按本案立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1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庭审中,被告李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她表示,涉案房屋的购买系基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意。当时原告看中房屋后,其存款不足以支付购房款,便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31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共同购买涉案房屋。起初原告提出涉案房屋购买后登记在原、被告两个人名下,但被告不同意。被告表示其若要出资购房则房屋产权必须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后原、被告之间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被告同意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名下本市真北路房屋内,涉案房屋之后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原告及其保姆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百年。现原告的户口已经迁至被告名下真北路房屋,涉案房屋亦由被告出资装修完毕,故涉案房屋理应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原告出资购房系其履行合同义务,出资款并非被告不当得利款。且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支付购房款,原告全程在场,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详细查看,对于由谁与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亦明确知晓。此外,涉案房屋并非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原告仅出资310,000元,被告出资了250,000元。被告所出资的250,000元中,有150,000元系于2020年9月21日从原告名下账户取现,该笔15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剩余钱款则系被告的自有资金。

关于被告所述原告迁户口及赠与150,000元的情况,原告李老伯当庭陈述:原告迁户口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原告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当时原告名下澳门路房屋拆迁,原告与儿媳因为拆迁安置的问题产生矛盾,故不可能将户口迁至儿子处。原告另一位女儿的户口在本市青浦区,而原告想将自己的户口留在上海市市区,故将户口迁到了被告处。关于150,000元钱款,亦非原告赠与被告。该笔钱款原系银行理财款,2020年9月20日,原告去银行网点想将该笔钱款取出,但因某些原因没有成功。因原告住在青浦区路途遥远,银行工作人员为避免原告再次前往网点取现,便让原告将被告叫到银行处,在核对了相关的身份证件后,约定次日由被告前往银行取现即可,原告无需再次到场。故2020年9月21日,由被告前往银行取出了上述150,000元。当时,原告让被告代为保管该笔钱款,被告亦表示只要原告需要使用,被告就将150,000元还给原告。


【法院判决】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房屋购房款中原告的出资金额;2.原告所出资款项的性质,是否构成被告不当得利。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对于购房款总金额为560,000元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购房款560,000元系全部由其出资,被告对此则辩称购房款由原告出资31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被告称其所出资的250,000元中有150,000元系2020年9月21日从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取现,该笔150,000元系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然被告并未就赠与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上述150,000元应视作原告的出资。关于剩余100,000元的出资,原告虽提供了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取现记录,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被告存入其名下银行账户并提取后用于支付,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取现后将相应钱款交予被告以存入被告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故法院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原告出资460,000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被告均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仅为被告一人,且涉案房屋购买之后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被告称原、被告之间达成约定,即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被告保证原告的居住及落户事宜。然被告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将上述460,000元钱款赠与被告以购买房屋。故被告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而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

综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老伯460,000元;二、李女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老伯利息损失(以460,000元为基数)。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女士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心语】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李女士获取李老伯在涉案房屋内的出资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是构成不当得利的重要条件。本案中,就系争钱款的给付原因,李老伯称系其授意李女士为其购买涉案房屋,故将系争款项交于李女士,但因在购房后李女士无故将房屋登记在了其一人名下,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出资款。庭审中,李女士对涉案房屋中有31万元由其父亲出资不持异议,其提出涉案房屋是父亲与其合意后约定共同购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如其所述,双方对共同购房有过合意,但在李老伯未表示赠与出资的情况下,李女士将房屋擅自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亦违背李老伯的意愿,其父亲有权主张请求返还其出资。

事实上,本案所折射出的社会问题更值得我们深思。处于深度老龄化社会,如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居住权利已然是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重要责任。本案虽是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但其实质却是子女赡养老人所引发的矛盾。当父母年老、体弱、病残时,子女更应妥善加以照顾,使他们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共同营造“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和谐社会。家庭不和谐,社会和谐便成为无本之木。法院在确认双方关系和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出资款,既彰显了法治权威,保护了老年人的权利,同时也维护了道德风尚,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文中人名均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