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民政局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2021-01-14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1-00009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法发〔2021〕1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市民政局机关各处室,市民政局执法总队:


《上海市民政局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试行)》经2021年1月6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17


 

 

上海市民政局政府法律顾问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市民政局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进一步提升政府法律顾问对本机关行政管理工作的参与度,充分发挥其在推进本机关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推进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范围) 本规定所称政府法律顾问,是指市民政局外聘的、依据聘任合同约定履行市民政局法律顾问职责的法学专家和专职执业律师。

第三条(部门责任) 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是政府法律顾问的具体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法律顾问联系、聘任合同签订、任务指派、报酬及费用结算、考核评估等日常管理工作。

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市民政局执法总队结合业务需要,提出法律服务需求,并为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提供条件。

政府法律顾问报酬及有关工作经费按照规定列入市民政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管理方式) 政府法律顾问按照聘任合同约定实施管理,依照聘任合同约定履职。

第五条(工作范围) 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主要包括:

(一)参与市民政局法治政府建设、推进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调研报告或具体制度建设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市民政局重大行政决策、决定研究和法律审核,以及疑难法律问题的论证咨询,提出法律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或咨询意见;

(三)参与市民政局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草案的研究、起草、合法性审核工作,提出法律意见;

(四)参与市民政局重大执法事项、执法检查方案的法制审查,提出法律意见;

(五)参与市民政局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民事仲裁等案件的办理;

(六)参与市民政局法治宣传教育培训等相关工作;

(七)参与市民政局疑难复杂案件、行政调解案件等非诉法律事务的办理,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和建议;

(八)参与市民政局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处置,提出法律处理意见和建议;

(九)参与市民政局系统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的分析与评估;

(十)市民政局认为有必要由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必要时,政府法律顾问可列席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或专题会议。

第六条(工作要求) 市民政局应按照下列要求,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政府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政府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七条(工作流程) 政府法律顾问通过参加协调会、听证会、论证会、专题研究会等形式,提供法律意见,或者通过参与咨询论证、委托办理等形式,出具书面法律意见。

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市民政局执法总队因工作需要政府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的,应当向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同时提交有关需咨询、审核的书面材料。

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通过发送任务通知书的形式指派具有相关专业或相应经验的政府法律顾问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咨询论证与课题调研) 市民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对相关重大问题进行论证或委托开展专项课题调研。论证,可采用发送书面咨询函、举办论证会等形式。委托开展专项课题调研,应当与政府法律顾问或其所在单位另行签订委托调研合同。

政府法律顾问参与重大问题咨询、评估、论证的,市民政局有关处室应当向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政府法律顾问需要调阅资料、调查核实的,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对相关问题进行充分研究和论证,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或报告。

第九条(诉讼代理) 市民政局可以委托1至2名具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市民政局参与行政诉讼案件。

受委托的政府法律顾问代理参与行政诉讼案件的,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就代理事项与政府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并向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其他材料。政府法律顾问需要调阅资料、调查核实的,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积极履行代理义务,按要求向法院提交法律文书及相关书面材料,按时出庭应诉。

第十条(勤勉履职) 政府法律顾问接受工作任务指派的,有权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不受市民政局所属部门和工作人员的干涉。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勤勉尽责,按时完成各项工作任务,除另有规定或约定外,不得让其他人员代替本人完成工作任务,不得以市民政局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工作任务无关的工作或活动。

政府法律顾问为完成指派工作任务的需要,有权要求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协助。

政府法律顾问对承办事项出具的书面意见,应由本人签名。

第十一条(保密等要求) 政府法律顾问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对政府未向社会公开的信息,不得以发表论文、出版著作、讲学、接受媒体访谈或者网上发送信息等任何方式予以披露。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妥善保管工作中获取的政府文件、原始材料等,并在工作结束后及时交还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不得交予任何第三人,未经市民政局同意不得复制、翻印。

第十二条(利益冲突处理) 政府法律顾问履职期间,不得同时接受他人委托,办理与市民政局有利益冲突的事务;政府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提出回避申请。

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台账管理) 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履职台账,记录政府法律顾问接受任务指派、完成任务质量等情况。履职台账是政府法律顾问考核的重要依据。

市民政局有关部门、执法总队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反馈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质量的评价。

第十四条(考核评估) 政府法律顾问聘期结束前2个月,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一)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报告或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质量;

(二)是否接受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是否及时;

(三)市民政局相关处室对政府法律顾问的评价;

(四)其他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认为应当进行考核评估的内容。

第十五条(续聘) 聘期结束前1个月,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根据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情况,提出是否续聘的建议,报请市民政局领导批准。

批准续聘的,市民政局与政府法律顾问签订新的聘任合同。不予续聘的,根据相关规定选聘新的政府法律顾问。

第十六条(解聘) 政府法律顾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报请市民政局领导批准后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工作任务的;

(二)出具的法律意见存在重大错误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保密义务,给市民政局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利用履职便利为本人及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受聘条件的。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民政局政策法规处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专职政府法律顾问,除按照公务员法以及相关规定实施管理,依照政府法制机构职责要求履职外,其他日常管理要求和考核评估等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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