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仪馆、火葬场业务事故赔偿规定》的通知 ( 1997-03-31 )

索取号: AA9113003-1997-001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沪民殡发[1997]第4号 公开类别:

各区、县民政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民政处、石化地区民政局:

为了加强本市殡仪馆、火葬场的管理,妥善处理殡仪馆、火葬场的业务事故,根据本市殡仪馆、火葬场多年业务事故处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殡仪馆、火葬场业务事故赔偿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上海市殡仪馆、火葬场业务事故赔偿规定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妥善处理殡葬业务事故,保障丧事承办人和殡葬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殡葬工作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殡仪馆、火葬场在殡殓、火化业务中发生的事故赔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业务事故,是指在殡殓、火化等业务中,因殡葬单位的过失,造成丧事承办人经济、精神损失的事故。

第四条 (殡葬业务事故)

殡葬业务事故分以下几级:

(一)一级殡葬业务事故: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提前将尸体火化。

(二)二级殡葬业务事故:尸体在殡葬单位内发生肢体和器官严重损坏;因殡葬单位保管不当发生尸体高度腐败。

(三)三级殡葬业务事故:骨灰失窃;骨灰发放错误;接运尸体发生错误;错认尸体造成更衣错误;礼厅班次重复出租;尸体损坏。

第五条 (非殡葬业务事故)

下列情形不属于殡葬业务事故:

(一)丧事承办人错认尸体造成的。

(二)在尸体可能发生损坏前,殡葬单位向丧事承办人作了说明,并作了必要的努力,仍发生意外的。

(三)尸体严重腐败,经司法部门鉴定后,责任不属于殡葬单位的。

(四)不可抗力造成的。

第六条 (提出赔偿期限)

殡葬业务事故发生后,丧事承办人应当自知道事故发生之日起的7日内向殡葬单位提出赔偿请求。

第七条(赔偿决定期限)

殡葬单位应当在接到丧事承办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条(赔偿标准)

殡葬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死者家属赔偿的标准:

(一)一级殡葬业务事故,赔偿5000至10000元。

(二)二级殡葬业务事故,赔偿1000至5000元。

(三)三级殡葬业务事故,其中骨灰失窃的,赔偿3000元;骨灰发放错误等,赔偿500~2000元。

第九条(赔偿费的支付)

殡葬业务事故赔偿费,由殡葬单位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丧事承办人。

丧事承办人取得赔偿费后,殡葬单位不再给予其他补偿。

第十条 (诉讼)

丧事承办人与殡葬单位对事故处理结果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殡葬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秩序保护规定)

丧事承办人与殡葬单位应当以协商方式解决殡葬事故的赔偿。

在解决殡葬业务事故过程中,干扰殡葬单位工作秩序,谩骂、殴打殡葬单位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存档与报告制度)

殡葬单位在业务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将有关资料存档,其中一级殡葬业务事故的处理报告应当在事故处理终了之日起的7日内报送市殡葬事业管理处。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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