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的通知 ( 1998-02-10 )

索取号: AA9113003-1998-001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沪卫医政[1998]33号 公开类别:

各区、县卫生局、民政局、公安局及各有关单位:

现将《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的管理,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医疗机构内死亡或者在救护车运送医疗机构途中死亡的病人遗体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应当开具《医学死亡证明书》。病人死亡后,其遗体移送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但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的遗体除外。

第四条 病人遗体在医疗机构停尸室存放的期限,6月至9月份不得超过2天,其他月份不得超过3天。

第五条 病人家属在病人死亡后,应持《医学死亡证明书》及时向公安部门办理死亡证明手续,并凭死亡证明向殡仪馆办理遗体火化手续,通知殡仪馆至医疗机构接运病人遗体。

无名遗体、无主遗体和涉及刑事案件的遗体,由公安、司法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

病人遗体作捐献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医疗机构有权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病人遗体存放期限内,要求有关人员或者部门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并接运病人遗体。

第六条 医疗机构对超过其停尸室规定存放期限的病人遗体,经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三级医疗机构报市卫生局,一、二级医疗机构报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批准,并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可代为安排移送殡仪馆安置,并通知病人家属。遗体的运送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七条 凡因医疗纠纷而进行病理解剖的遗体,死者家属应在遗体解剖完成后48小时内办理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手续。逾期不处理的遗体,按照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移送,必须由殡仪馆负责进行。

第九条 医疗机构的停尸室应有专人负责病人遗体的交接、移送和存放工作。

第十条 病人死亡后,医疗机构当班护士应当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病人遗体识别卡(一式三张)。

医疗机构移送和存放病人遗体时,将三张识别卡分别系于病人遗体的右侧手腕、遗体包布外和停尸室的遗体箱外,妥善固定,以防脱落。

医疗机构和殡仪馆的有关人员在办理移送、交接病人遗体手续时必须认真核对遗体识别卡。

第十一条 因患鼠疫、霍乱和炭疽病死亡的病人遗体,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就地负责消毒处理后,直接并立即安排送殡仪馆火化。

患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死亡的病人遗体,应在由殡仪馆接运前由治疗病人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抢夺病人遗体或者阻碍医疗机构对病人遗体的正常处置。经劝阻无效,医疗机构有权提请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协助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儿童、少数民族以及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遗体管理,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原发布的有关医疗机构病人遗体管理的规定,有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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