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修订并重新发布《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 ( 2021-12-30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1-00128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婚发〔2021〕6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各区民政局,市婚姻和收养登记中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我局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指引》作了修订,并经2021年12月13日上海市民政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现重新发布,请认真贯彻落实。

 

 

 上海市民政局

2021年12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婚姻登记服务水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和民政部《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婚姻登记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市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指引,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婚姻登记机关

 

第三条  市和区民政局是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机关,应当按照本指引要求设置婚姻登记机关。

市和区民政局设置的婚姻登记机关分别称为:上海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上海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

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前冠其所在地的地名。

区民政局设置、变更或者撤销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形成文件,对外公布并上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相应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及信息。

第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婚姻登记机关标牌。标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民政部要求,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第五条  婚姻登记工作印章由市民政局统一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自行更换印章规格式样、印油颜色。

第六条  市和区民政局应当刻制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专用印章和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

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和钢印,中央刊“★”,“★”外围刊婚姻登记机关所属民政局,如:“上海市××区民政局”。

“★”下方刊“婚姻登记专用章”。区民政局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下方刊婚姻登记机关序号。

第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处,有独立的场所。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设有候登大厅、结婚登记区、离婚登记室、颁证大厅和档案室。

婚姻登记机关不得设在婚纱摄影、婚庆服务、医疗等机构场所内,上述服务机构不得设置在婚姻登记场所内。

第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配备以下设备:

(一)复印机;

(二)传真机;

(三)扫描仪;

(四)高拍仪;

(五)证件及纸张打印机;

(六)计算机;

(七)身份证阅读器;

(八)电子身份识别系统;

(九)电子滚动显示屏;

(十)排队叫号系统;

(十一)服务评价系统;

(十二)电子证照扫码器;

(十三)其他智能设备。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安装具有音频和视频功能的设备,用于记录婚姻登记流程、固定当事人婚姻意愿等,并妥善保管音频和视频资料。

鼓励当事人使用本市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等电子证照办理婚姻登记。

第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婚姻登记机关公开展示:

(一)本婚姻登记机关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民法典》有关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以及夫妻的权利、义务;

(三)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婚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婚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六)婚姻登记机关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设置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同时公布,巡回登记的,应当公布巡回登记时间和地点;

(七)监督电话。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登记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供免费查阅。

第十一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工作日应当对外办公,办公时间在办公场所外公告。

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通过本市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开展实时联网登记。

区民政局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全国婚姻登记档案电子化工作规范(试行)》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纸质档案隔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电子文件在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生成,和纸质档案数字化副本一并归档和移交。

婚姻登记机关要加强与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的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共建共享工作,为群众提供便民服务。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按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利用过程统一归口、做好记录。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保存的本辖区未录入信息系统的婚姻登记档案录入婚姻登记历史数据补录系统。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制定婚姻登记印章、证书、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业务学习、岗位责任、考评奖惩、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婚姻登记网上预约服务,并开设人工咨询电话或语音咨询电话。咨询电话号码在本市114查询台登记。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按照《上海市结婚登记颁证工作规范》,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颁证服务。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设立婚姻家庭辅导室,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婚姻家庭辅导内容一般包括:婚前辅导、婚姻家庭咨询、离婚劝导和调解、法律咨询,以及其他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辅导、咨询等服务。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网络、电视和自媒体传播优势,开发在线咨询、网上微课堂,扩大婚姻家庭辅导的受众面。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公开招募志愿者、项目合作等方式聘用婚姻家庭辅导员,婚姻家庭辅导员从具有社会工作、法律、心理咨询和其他相应专业背景或资格的人员中产生。

 

第三章  婚姻登记员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分别由市、区民政局任命并进行工作考核。

婚姻登记员由市民政局进行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人员不得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员培训考核合格证书由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婚姻登记员应当至少每两年参加一次市民政局举办的业务培训,取得业务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婚姻登记员上岗或者离岗信息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根据上报的信息及时调整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使用相关权限。

第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熟练使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依法行政,文明服务。

婚姻登记员上岗应当统一着装并佩戴标识。

第四章  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件、证明、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填写《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结婚证。

第二十一条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项目的填写,按照下列规定通过计算机完成:

1.“申请人姓名”:当事人是中国公民的,使用中文填写;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当事人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姓名填写。

2.“出生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按照身份证件上的出生日期填写为“××××年××月××日”。

3.“身份证件号”:当事人是内地居民的,填写居民身份证号;当事人是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的,填写香港、澳门、台湾居民身份证号,并在号码后加注“(香港)”“(澳门)”或者“(台湾)”;当事人是华侨的,填写护照或旅行证件号;当事人是外国人的,填写当事人的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号。证件号码前面有字符的,应当一并填写。

4.“国籍”:当事人是内地居民、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的,填写“中国”;当事人是外国人的,按照护照或国际旅行证件上的国籍填写;无国籍人,填写“无国籍”。

5.“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逐一填写,不得省略。

6.“审查意见”:填写“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

7.“结婚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结婚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8.“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按照民政部相关规定执行,填写规则见附则。

9.“结婚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结婚证上印制的号码。

10.“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的名称。

(二)“登记员签名”: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备注”:填写军人身份证件名称及证件号码和其他相关情况。

(四)在“照片”处粘贴当事人提交的照片,并在骑缝处加盖钢印。

第二十二条  结婚证的填写:

(一)结婚证上“结婚证字号”“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国籍”“登记日期”应当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完全一致。

(二)“婚姻登记员”:由批准该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员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亲笔签名,签名应清晰可辨,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三)在“照片”栏粘贴当事人双方近期半身正面免冠合影证件照。

(四)在照片与结婚证骑缝处加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

(五)“登记机关”:盖婚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印章(红印)。

第二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结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填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结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五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五条  离婚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证分别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填写。

第二十七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离婚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二十八条  婚姻登记员每办完一对离婚登记,应当依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对应当存档的材料进行整理、保存,不得出现原始材料丢失、损毁情况。

 

第六章  补领婚姻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应当按照初审—受理—审查—发证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填写。

补发的婚姻登记证,应当根据原因,在备注栏注明下列内容:

“结(离)婚证遗失,补发此证。××××年××月××日”;

“结(离)婚证损毁,补发此证。××××年××月××日”。

第三十一条  婚姻登记员在完成婚姻登记证填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对、检查;对打印或者书写错误、证件被污染或者损坏的,应当将证件报废处理,重新填写。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民政局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市民政局定期对本级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区民政局定期对本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违反规定收费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登记证书的;

(七)违反规定应用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

第三十四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  婚姻登记证使用单位不得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民政部门发现本辖区范围内有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登记证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登记证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民政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与婚姻相关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后,当事人将生效司法文书送婚姻登记机关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将司法文书复印件存档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婚姻登记信息系统。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本地区人民法院的婚姻信息共享工作,完善婚姻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

第三十九条  婚姻登记员对具有《上海市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九条规定书写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代为填写婚姻登记相关材料基本内容部分,但不得代为签名、按指纹。

第四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填写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

第四十一条  市、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的,“结婚证字号”填写式样为“Jaaaaaa-bbbb-cccccc”(其中“aaaaaa”为6位行政区划代码,“bbbb”为当年年号,“cccccc”为当年办理婚姻登记的序号)。“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L”。“补发结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J”。“补发离婚证字号”开头字符为“BL”。

区民政局设立多个婚姻登记机关的,应当明确各登记机关的字号使用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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