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9-08-31 )
索取号: | AA9112003-2009-001 | 发布机构: | |
文件编号: | 沪民婚发〔2009〕5号 | 公开类别: |
各区(县)民政局、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司法局、卫生局、人口计生委:
根据《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以下简称:民发[2008]132号)文件中关于“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体现实事求是、为民解困的精神,依法保障被抚养的未成年人及其抚养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将贯彻执行“民发[2008]132号”文件精神,解决本市居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具体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199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本市居民捡拾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并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确认事实抚养关系的申请,并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事实抚养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对于经证实被抚养人确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并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确实建立了事实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可凭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依据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抚养事实进行公证,出具《抚养弃婴、儿童公证书》。抚养人持《抚养弃婴、儿童公证书》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落户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被抚养人,公安派出所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应写明“非亲属”关系。
二、本市居民在1999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之间发生的事实抚养,按照不同类型,妥善解决现有的本市居民私自领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
(一)收养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由收养人到弃婴(儿)的捡拾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童)情况证明》;提交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的《收养(抚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和捡拾地公安部门对捡拾人进行询问,并调查确认后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以及其他需提供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经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按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二)本市居民先生育子女后又私自捡拾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或者先私自捡拾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后又生育子女,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且年满30周岁,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被捡拾抚养的弃婴(儿)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的,由收养人提出收养申请,到弃婴、儿童捡拾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收养(抚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弃婴(儿)捡拾地的公安部门调查确认后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当事人还需提供其他相关的证件、证明等材料,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调查、确认,由区(县)民政局审核,并上报市民政局和市公安局共同复审后,由市民政局将被收养人的材料移交上海市儿童福利院,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然后由区(县)民政局按照《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关于收养福利机构抚养弃婴(儿)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同时,区(县)人口计生部门按照规定收回收养人原来已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终止享受有关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待遇。
在弃婴(儿)寻亲公告期内或在收养登记后,发现收养人有政策外生育的,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收养人确属政策外生育的,由区(县)人口计生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市居民在外省、市私自捡拾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抚养的,应按照民政部等五部委下发的(民发[2008]132号)文件规定,到被收养人捡拾地的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三)因收养人年龄未达到《收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收养条件的,被抚养人仍由收养人继续抚养,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并符合《收养法》规定的其他收养条件的,准予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四)本市无婚史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儿),且双方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抚养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女性弃婴(儿)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捡拾收养女性弃婴(儿),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儿)由男方单身抚养,且双方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人无生育过子女,并与被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的,由抚养当事人提出收养申请,到弃婴、儿童捡拾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捡拾弃婴(儿)情况证明》;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出具《收养(抚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弃婴(儿)捡拾地的公安派出所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并提供其他相关的证件、证明等材料,经村(居)委会、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调查、确认,区(县)民政局审批,办理收养登记。
三、收养人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其符合《收养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条件,各区(县)民政局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为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收养条件的,收养人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归还给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四、收养人私自收养行为发生后,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发生变化,目前不具备抚养教育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婚,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上述收养(抚养)关系一旦确认后,收养(抚养)人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为被收养(抚养)人办理户口申报和迁入申请。
五、凡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的儿童,经审核符合《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须在当地办理收养登记手续,领取《收养登记证》后,被收养人随收养人在本市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收养当事人应当提供办理收养登记时的相关原始凭证,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提出被收养人的户口迁移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办理被收养人的户口迁入手续。
六、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市居民私自收养的弃婴(儿),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儿)送交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抚养。
七、综合治理,建立依法安置弃婴的长效机制。本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职,采取有力措施,利用各种形式加大《收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的作用,广泛深入地向群众宣传弃婴收养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提高本市居民法律意识和观念,做到依法收养。
民政部门应积极协调、协助本辖区内弃婴的报案、临时安置、移送社会福利机构等工作。
公安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调查证实后为弃婴捡拾人出具《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将已被收养儿童的户口迁至收养人家庭户口,并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注明子女关系;应积极查找弃婴(儿)的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严厉打击查处以收养名义拐卖儿童、遗弃婴儿等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指导本市各级公证机构依法办理收养公证和当事人之间抚养事实公证等相关公证手续。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配合公安、民政部门做好查找弃婴(儿)生父母和收养登记工作。本市医疗机构发现弃婴(儿),应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案并配合民政部门移送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不得擅自非法转送他人或私自违法收养。
人口计生部门应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养登记工作,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育龄人员的生育情况,做好相关工作。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2年7月5 日上海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解决本市公民事实收养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计社[2002]052号)和2007年8月31日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本市常住户口人员捡拾本市弃婴及其他收养有关问题处理意见》(沪民婚发[2007]08号)文件同时废止。
2009年4月1日之后,凡公民捡拾弃婴(儿)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对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上海市儿童社会福利机构抚养,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上海市民政局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司法局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