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4-08-13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4-00083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救发〔2024〕12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各区民政局:

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8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

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

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管理,完善监管机制,落实社会救助领域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治理有关工作要求,以制度防范“关系保”“人情保”等社会救助领域违规违纪行为,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和《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等法律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亲属在其工作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社会救助项目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事项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是指居(村)委会成员以及其他在居(村)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有关社会救助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中的“亲属”是特指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六条  本办法中的“社会救助项目”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刚性支出困难家庭认定、临时救助、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生育三胞胎以上家庭生活补助等救助项目。

第七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亲属在其工作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本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填写《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表》,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备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汇总形成《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汇总表》,报送区民政局,备案人员发生变化的在15日内报送。

第八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参与社会救助项目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时,工作对象属于亲属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回避申请,所在单位应及时指定他人开展相应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专项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备案表》、亲属的相应社会救助项目的申请、审核、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备案的上海市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的亲属(以下简称“备案救助对象”)严格落实定期核查制度,每三个月进行动态复审,区民政局每年进行抽查比例不低于本辖区备案救助对象总数的50%。备案救助对象中不符合相关社会救助项目条件的,应及时停止救助。

第十一条  对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不主动申报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查实后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及时督促整改,限期补报备案。对不能在规定期限补报备案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相关规定暂停业务办理或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对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中存在徇私舞弊、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区民政局每半年向市民政局上报备案情况。同时,要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定期、不定期开展抽查。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及时汇总全市备案人员及相关备案救助对象名单,在社会救助系统中进行标注并建立数据库,适时对各区备案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违规办理社会救助项目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全市通报。

第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从事社会救助工作、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参照执行;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及居(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存在本人及其子女、配偶在本市其他辖区享受社会救助项目情形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本办法执行的人员,如有亲属享受社会救助项目的,应在其亲属户籍所在街镇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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