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2001-01-21 )

索取号: AA9101003-2001-001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沪民救发[2001]9号 公开类别: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配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贯彻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本市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通知》沪府办发[2000]121号)和《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沪民救发[2000]33号),现就有关事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医疗救助的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称“三无人员”)是指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救济的孤老、孤儿、孤残等人员。

(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是指经有关部门确认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

(三)“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本人有医保待遇的人员”是指因患大病重病,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其他补贴后个人负担医疗费仍有困难的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贫困人员”是指原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各类特殊救济对象;尿毒症透析病人、精神病人、癌症病人等大病患者获得互助帮困后,但个人自负医疗费仍影响实际基本生活的人员等市政府规定的特困人员。

二、关于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上述对象享受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标准按照沪民救发[2000]33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保年度内救助总额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

(三)“三无人员”应在指定的医疗单位就医,如指定的医疗单位认为必须转院治疗,必须征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转院治疗。

三、关于医疗救助的申请和审批

(一)要求医疗救助的对象,应当向审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所在地街道(乡镇)的社会救助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并如实提供大病重病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收据、必要的有关病史证明材料以及单位和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二)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接到医疗救助申请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所填报的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并提出医疗救助的初步意见,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填写《医疗救助明细表》,报区(县)民政局批准。

四、关于医疗救助费用的计算

(一)门诊大病(包括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家庭病床以及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住院医疗费用计算。

(二)要求医疗救助的对象申报的医疗救助费用,是其本人在医保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规定的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医疗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部分应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商业保险以及市总工会等团体组织的各种医疗互助保障形式可支付部分、家属劳保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单位应承担报销的部分等。

(四)职工中的尿毒症透析病人的医疗费用计算,按照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尿毒症透析病人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沪医保[2000]84号)的规定执行,其申报的医疗费用应扣除医疗机构退还的部分。

(五)1994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秘[1994]0868号文批准,1994年5月1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发布,自1994年4月起施行的《上海市精神病患者住院经费负担办法》的规定继续适用。

(六)“失业人员中的丧劳特困人员”原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继续适用。

五、关于医疗费用的优惠、减免和帮助

(一)“三无人员”根据1990年11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90年12月20日市民政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发布,1991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可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填发的《上海市贫困市民医疗证明》,各医疗单位免收住院预付金。

(二)医疗机构凭本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可对极度困难的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医疗费用优惠和减免。

(三)各区(县)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参与医疗救助,可采取指定医院或指定医疗窗口等形式,对已通过各种途径、各方救助后仍然极度困难的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医疗、药品、护理照顾等实物和劳务型的帮助。

六、关于医疗救助资金及管理

(一)医疗救助的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资助和社会筹集相结合。市医疗救助金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兼顾”的原则,由市有关单位、部门拨至市民政局医疗救助专用帐户,由市民政局按计划拨付各区(县)民政局。

(二)各区(县)医疗救助金应按不低于市医疗救助金下拨款50%的比例配套。

(三)各区(县)民政局每季度末汇总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情况后报市民政局。

(四)医疗救助金专款专用,专项结报,严禁挪用和虚报。

(五)各区(县)医疗救助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须接受市民政、财政及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纠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七、关于医疗救助工作的职责和分工

(一)各级民政部门要按照沪府办发[2000]121号文件要求,加强对医疗救助工作的归口管理。要认真研制医疗救助政策,落实政府医疗救助职责;建立医疗救助工作联系会议制度,汇总医疗救助的有关数据;组织开展社会互助、结对帮困、志愿者参与等多形式的帮扶活动。

(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加强沟通,密切合作。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要求,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做好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医保部门要加强医保和医疗救助之间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卫生部门耍制定相应政策指导并督促医疗机构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收费,以比较低廉的价格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市总工会要认真完善职工医疗互助保障计划,共同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三)有关委办局要加强对本系统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的领导和落实;用人单位要积极开展职工医疗互助救助工作,对发生医疗困难的职工尽责救助,确有困难的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或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解决。

(四)各级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医疗救助工作,红十字会、慈善基金会等各社会团体要以各种形式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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