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的通知 ( 2026-02-02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6-00011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规〔2026〕1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实施日期: 2026-03-01 有效性: 2031-02-28

各区民政局,市局各相关处室,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慈善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含裁量权基准),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6年1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慈善领域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确保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上海市慈善条例》《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其登记认定的慈善组织和依法备案的慈善信托委托人、受托人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对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适用规定的,参照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民政部门适用本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确保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常见的涉慈善领域行政处罚事项,根据具体违法行为以及本规定设定的裁量原则和阶次等,制定《上海市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

市、区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具体情形,依照本规定,对照《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对于《基准》中未列明的行政处罚事项,依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特定法定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以少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低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种类或者较高的幅度,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为特定种类或者涉特定数量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

依法单独适用警告、通报批评,原则上仅适用不予处罚、一般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的;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轻微;

(二)受他人严重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二)市、区民政部门已经作出责令停止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继续实施违法行为;

(三)多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五)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等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判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以及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发生次数、涉及金额大小,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危害后果;

(三)违法行为的危害对象及其数量;

(四)当事人获取的违法所得总量;

(五)当事人的人员数量及开展活动情况;

(六)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主观态度、所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和配合行政机关调查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民政部门不予立案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立案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在立案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针对当事人每一个违法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具体规定,综合考虑本规定明确要求的因素,依法确定应给予的行政处罚,而后合并执行。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予以没收。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慈善组织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对慈善领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九条 在办案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本规定及《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依据,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书中用于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予以明确,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条 本规定及《基准》与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的,以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被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其违法行为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均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适用本规定如出现明显不当,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上海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审议通过,可以依法调整适用。会议纪要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及《基准》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但最高一档罚款包含上限数。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多种裁量情节的,如多种情节在同一处罚幅度内,则按照该幅度实施行政处罚;如多种情节在不同处罚幅度内,则按照处罚较重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2月28日。

 

附件:上海市慈善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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