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殡葬服务证年度验审办法》的通知 ( 2024-12-23 )
索取号: | 0024204128/2024-00110 | 发布机构: | 上海市民政局 |
文件编号: | 沪民规〔2024〕21 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实施日期: | 2025-01-01 | 有效性: | 2029-12-31 |
相关区民政局,市殡葬服务中心:
修订后的《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殡葬服务证年度验审办法》已经市民政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12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殡葬服务证年度验审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本市殡葬服务单位的规范管理,促进殡葬服务单位健康发展,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殡葬服务单位殡葬服务证开展年度验审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殡葬服务单位包括:殡仪馆、经营性公墓和经营性骨灰堂。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民政局负责本市殡仪馆的年度验审工作。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内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的年度验审工作。市民政局负责指导督促区民政局的年度验审工作。
第四条 (验审时间)
本办法的验审年度是指上一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开展年度验审时间是每年的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验审内容)
年度验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
(二)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相关标准情况;
(三)设施设备配备、建设和业务操作规范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工作开展情况;
(五)殡葬服务收费和实行明码标价等情况;
(六)其他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验审的情况。
第六条 (验审程序)
(一)殡仪馆年度验审程序:
(1)殡仪馆应当就上一年度本单位工作情况,如实填报年度验审报告书,于每年2月1日前向市民政局提交年度验审报告书。
(2)市民政局自2月1日起书面审查各殡仪馆提交的年度验审报告书,并开展现场验审检查。区民政局、市殡葬服务中心分别对区殡仪馆和市属龙华殡仪馆、宝兴殡仪馆、益善殡仪馆的验审提出初步意见。
(3)市民政局在4月30日前完成殡仪馆年度验审工作,并作出年度验审结论。年度验审结论应当告知验审对象,并在验审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年度验审程序:
(1)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应当就上一年度本单位工作情况,如实填报年度验审报告书,于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区民政局提交年度验审报告书。
(2)区民政局自2月1日起书面审查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提交的年度验审报告书,并开展现场验审检查。
(3)区民政局在4月30日前完成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年度验审工作,并作出年度验审结论。年度验审结论应当告知验审对象,并在验审结论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七条 (验审结论)
年度验审结论分为“验审合格”、“验审基本合格”、“验审不合格”三种。验审结束后,市、区民政局应当在《殡葬服务证》(副本)上加盖年度验审结论戳记。
殡葬服务单位拒不接受市、区民政部门监督检查或年度验审,以及年度验审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确定为“验审不合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确定为“验审基本合格”;情节严重的,确定为“验审不合格”:
(一)违反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未严格执行业务操作规范,发生业务差错和事故的;
(三)存在安全隐患,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第八条 (整改处理)
“验审基本合格”和“验审不合格”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年度验审指出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产品服务、设施设备等方面存在安全风险隐患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殡葬服务单位立即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对应当由民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整改结束后,有关殡葬服务单位须提交整改报告和相关材料,市、区民政局审查后进行现场复核。整改不合格或拒不接受整改的,由市、区民政局依法予以处理。
对“验审不合格”和连续两年确定为“验审基本合格”的殡葬服务单位,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增加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市、区民政局要严格按照验审程序和内容开展年度验审工作,开展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对检查出的问题,要明确整改时限、整改措施,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问题整改的督查评估,确保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市、区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年度验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严格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殡葬服务证年度验审办法〉的通知》(沪民规〔2023〕18号)同时废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