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7-07-10 )
| 索取号: | AA9118003-2007-001 | 发布机构: | |
| 文件编号: | 沪民殡发〔2007〕4号 | 公开类别: | 主动公开 |
| 实施日期: | 2007-07-10 | 有效性: | 2025-4-30 |
各区县民政局、档案局,各区县殡葬管理所、市殡葬服务中心、殡葬服务单位:
为规范本市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提高档案的开发和利用水平,现印发《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档案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上 海 市 民 政 局
上海市档案局
二○○七年七月十日
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殡葬服务单位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市殡葬服务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殡葬服务单位在党政工作、经营管理、殡葬业务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和单位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市殡仪馆(火葬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单位(以下简称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有效利用。殡葬服务单位负责本单位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鉴定、统计和提供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管理体制,实施档案规范化和现代化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档案工作接受市或区(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接受市或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制订档案管理制度,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档案部门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本单位的建设发展和档案工作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九条 档案部门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与实施本单位档案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本单位各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三)负责收集、整理、保管本单位的各类档案及有关资料,并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四)负责编制档案检索工具,编写档案参考资料,积极开展档案信息资源提供利用工作。
(五)负责组织本单位专兼职档案人员进行档案业务培训。
(六)开展档案工作交流和协作活动。
第三章 档案工作人员
第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安排档案工作人员,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等工作,维护档案材料的完整、准确与安全。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履行岗位职责,遵守业务规程,执行保管、保密和档案检查制度;应当具有相应的学历和殡葬业务知识。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学习,提高档案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档案管理列入专业技术岗位,档案工作人员享有与殡葬服务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其专业职务的评聘,按《档案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归档文件整理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档案分类方案,对档案进行科学分类、有序排列和系统编号。
第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分为文书档案、殡葬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等。其中文书档案包括党群工作、行政管理、经营管理类;殡葬档案包括殡仪、安葬类;科技档案包括基本建设、设备、仪器等类。声像、实物、电子档案等应当集中存放。档案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大类,确定属类设置办法。
第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各部门在文件材料归档前,应认真做好文件材料整理工作,按规定组成案卷,或者以件为单位进行系统整理,并进行排列、编目,保持文件之间的内在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六条 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按照《上海市殡葬服务单位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七条 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磁盘、光盘等特殊载体材料,按照专业保管要求分类整理。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上海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文书档案、殡葬档案、科技档案、会计档案、声像实物档案、电子文件归档等管理办法,以及档案鉴定销毁、档案保管利用等规定。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当参与本单位组织的科研项目鉴定、基建工程竣工验收、设备开箱等活动,并对其形成的文件材料的质量和归档情况实施检查、验收,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各部门应当将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列入本部门职责范围。收集与整理的文件材料,经部门负责人确认后,及时向档案部门移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把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占为已有,或者赠送他人与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各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文件材料,应当编制移交清册,做好清点、登记、签署等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各类文件材料归档移交时间为:通用文书类文件材料应当在次年6月底以前归档;殡葬类文件材料在殡葬活动结束后,由业务部门及时归档;基本建设和设备类文件材料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和设备安装调试后归档;会计类文件材料应当在会计年度终结一年后向档案部门移交归档;声像、实物等形式的文件材料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归档;电子文件逻辑归档实时进行,物理归档应与纸质文件归档时间一致,每年归档一次。
第二十三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质地优良、字迹工整、图像清晰,材料耐久性好,便于长期保管。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确认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必须组织严格鉴定。符合销毁条件的,编制销毁清册,经殡葬服务单位的负责人审定后才能销毁档案。
第二十五条 销毁档案,应当由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派员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册上核准与签名。销毁清册应当归入全宗卷,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因实行兼并、破产、产权拍卖,或者实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以及与外资合作经营资产产权变动的,档案的处置参照《国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部门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和实际需要,编制档案总目录、专题目录、文件目录、文档对照表等检索工具,提高档案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档案管理应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和档案信息化管理,并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单位的各部门查阅档案应办理登记手续,借阅、复制档案应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档案,应持单位介绍信或本人合法证件,经档案保存单位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查阅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保管应符合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霉、防虫、防高温、防有害生物等要求。
第六章 经费、库房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档案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殡葬服务单位年度财务预算,特殊需求经费超出预算部分的,单位应统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 档案专用库房、装具设备、消防设备、温湿度控制设施、计算机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 照片、录音、录像、磁带、磁盘、光盘等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配置特制的保管设备。
第七章 考核、奖励与查处
第三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档案工作应当列入本单位年度工作总结、考核、评比范围。
第三十五条 对档案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发生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