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 2015-04-30 )
索取号: | AA9118003-2015-002 | 发布机构: | |
文件编号: | 沪民社登〔2015〕1号 | 公开类别: | |
有效性: | 2020-4-30 |
各区(县)民政局、社团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沪府办发〔2014〕18号),市民政局、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修订了《上海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社非〔2000〕003号)。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
2015年4月30日
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上海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依法实行登记,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除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外,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取得法人登记证书后即可开展经核准的一般性业务。
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批准成立后,如开展需要许可或者批准的业务活动,应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请,在取得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直接向市、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审核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全部有效、齐全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或个人。
(四)发证。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五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
(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校或学院,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
(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
(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
(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民办科技服务中心、民办技术评估所(中心)等;
(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
(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
(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
(九)法律服务业,如民办法律咨询事务所或中心等;
(十)其他。
第六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实行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需要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从业人员数量应与其规模、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一致。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其合法财产中的国有资产份额不得超过总财产的三分之一。开办资金必须达到本行(事)业所规定的最低限额。没有最低限额规定的,在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数额一般不得低于十万元;在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开办资金数额由各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自行确定。
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能保障其正常开展业务活动的,可视为已具有必要的场所。
第七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登记申请书应当包括:举办者单位名称或申请人姓名;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住所情况;开办资金情况;申请登记理由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须有产权证明或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三)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应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年龄、目前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有否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个人简历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为身份证的复印件,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验证身份证原件。
(五)章程草案。章程草案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可为其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包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五、六、七、八项的内容。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增值部分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
(六)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文件。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同意文件,应当包括对举办者章程草案、资金情况、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基本情况、从业人员资格、场所设备、组织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第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为: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业务主管单位。
住所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办公场所,须按所在市、区(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登记。
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开办资金一般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用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应登记其全称。
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并发出登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经审核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可凭据登记证书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和税务登记、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纪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申请单位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时,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的审查同意文件。
第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第七条第六项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五条实行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应当自变更发生或者章程修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核准)或不准予变更(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需要变更或者修改章程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章程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核准)或不准予变更(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理由的文件;
(二)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五)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须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十八条实行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实行双重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登记管理机关网站上发布。
第二十条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范围、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登记时间、登记证号。
第二十一条变更登记公告的内容除变更事项外,还应包括名称、登记证号、变更时间。
第二十二条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登记证号、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单位、注销时间。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本应当悬挂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活动需前置许可或者批准的,登记证书副本有效期从其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有效期,但最长不超过4年。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发证书手续。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补发登记证书,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补发登记证书申请书;
(二)在报刊上刊登的原登记证书作废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应按照民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经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应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4月30日。《上海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实施意见〉的通知》(沪民社非〔2000〕003号)同时废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