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正式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 ( 2017-01-18 )

索取号: AA9101002-2016-001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公开类别:

2016年12月27日,市政府正式印发《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完善了本市“9+1”社会救助体系。

2016年,国家层面相继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和《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民发[2016]178号)。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关于本市贯彻〈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上海实际情况,本市制定并发布了《关于实施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意见》。

一、申请条件

具有本市户籍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可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1.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2.申请人的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状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中关于财产规定的。

二、供养内容和标准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特困人员日常生活供养标准不低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 2016年标准每人每月为1150元。

(二)关于生活照料服务

在生活照料服务中引入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对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由供养机构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对有一定生活自理能力的,按照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办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供相应的生活照料服务;残疾人参照老年照护同意需求评估办法执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残疾人)不评估,按照老年照护同意需求评估办法中照护三级标准提供相应生活照料服务。考虑到特困人员的特殊性,在原有基础上增加30%的生活照料服务时间。

(三)关于提供疾病治疗

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制度性的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并承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各类制度性的补充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照医疗机构的护理标准,经基本保险承担后,剩余部分据实结算。

(四)其他

1.特困人员死亡后,按照“移风易俗,文明办事”的原则,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2.特困人员中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已满16周岁但仍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保障其接受教育,并继续享有其他救助供养待遇。

三、供养方式

特困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方式。

鼓励有居住条件且有一定独立生活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分散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委托其亲友或居(村)委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照料和住院陪护等服务。同时,发挥特困人员包户组的志愿服务作用。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统一安排至供养服务机构供养。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特困人员应与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应优先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需依法登记,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协议规定,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吃、穿、住(水电煤)等费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从日常供养金中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

四、申请办理流程

申请人可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明。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居(村)委会或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代理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退出或终止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或终止供养:

1.特困人员不再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

2.特困人员提出退出政府供养申请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

3.特困人员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居(村)委会或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后,核销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格,终止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4.特困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六、关于政策衔接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综合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但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政策性文件留言咨询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