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志愿服务记录办法(试行) ( 2014-07-30 )
索取号: | AA9117003-2014-001 | 发布机构: | |
文件编号: | 公开类别: |
第一条 为提高全市志愿服务工作的信息化水平,规范和促进上海志愿服务工作,完善社会志愿服务体系,落实中央文明办关于加强志愿服务制度化建设和民政部关于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制度试点工作的要求,根据《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有关规定,从本市志愿服务工作实际出发,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通过上海志愿者网(www.volunteer.sh.cn)或社区志愿服务网(www.c-home.org)记录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的信息。
上海市志愿者协会所属各级各类志愿者组织登录上海志愿者网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社区志愿者登录社区志愿服务网记录,社区志愿服务网与上海志愿者网互联互通、数据兼容,通过社区志愿服务网的记录,在上海志愿者网同步显示,最终志愿服务记录以上海志愿者网显示的数据为准。
志愿服务是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以智力、体力、技能等为他人和社会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志愿者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包括上海市志愿者协会直属志愿服务总队(队)、市级志愿者服务基地、区县志愿者协会、街道(镇)、居委(村)等各级各类志愿者服务组织。
第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安排专门人员对志愿服务记录进行确认、录入、储存、更新和保护,并接受民政、志愿者协会对志愿服务记录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志愿服务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侵犯志愿者个人隐私。
第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记载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信息、培训信息、表彰奖励信息、被投诉信息等内容。
第六条 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服务技能、联系方式等。
需要增加志愿者其他个人信息的,必须征得志愿者本人同意。
第七条 志愿服务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评价、活动(项目)负责人、记录人等。
第八条 志愿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提供的志愿服务时间进行核实和累计。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项目)结束后,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对志愿者所承担工作的完成状况和服务对象的满意程度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条 培训信息应当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知识和服务技能培训的内容、组织者、日期、地点、学时等。
第十一条 志愿者因志愿服务表现突出、获得表彰奖励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记录。需要市文明委褒奖的,由市文明办、市志愿者协会向市文明委提出。
第十二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核查属实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记录进上海志愿服务信息库。
第十三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向志愿服务活动(项目)负责人、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时采集志愿服务信息。
第十四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将志愿服务信息记入志愿服务记录前,应当在本组织或机构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记入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五条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长期妥善保存。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服务记录。
第十六条 志愿者需要查询本人志愿服务记录或者因升学、入伍、就业等原因需要出具本人参加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通过上海志愿者网查询并打印志愿服务记录,并由所在志愿者组织盖章确认,也可以由上海市志愿者协会盖章确认。
志愿服务证明包括志愿者证件号、姓名、志愿服务时间和内容。
第十七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将志愿服务记录与志愿者的使用、培训、评价、保障、奖励挂钩。
第十八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在招募志愿者时,应当优先聘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并根据志愿服务记录情况安排志愿者参加所需要的培训。
第十九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以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为主要内容的志愿者星级评定制度,对获得相应星级的志愿者予以标识,并推荐参加相关评选和表彰。
志愿服务记录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300小时、600小时、1000小时和1500小时的志愿者,可以依次申请评定为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志愿者。
第二十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依托志愿服务记录,建立健全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制度,使志愿者可以在自己积累的志愿服务时数内得到他人的无偿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表现优异的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生、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科技馆、公共图书馆、体育场馆、电影院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二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给予票价减免优待。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业机构对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志愿服务记录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志愿服务时间记录日常化,志愿者需求及时回应,无志愿者投诉的志愿者组织、公益慈善类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优先申报市级志愿服务工作先进集体等相关荣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