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的通知 ( 2024-04-01 )

索取号: 0024204128/2024-00028 发布机构: 上海市民政局
文件编号: 沪民救发〔2024〕5 号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各区民政局,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上海市社会救助事务中心):

现将《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2024年3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有效实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民发〔2022〕88号)《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中共上海市委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委办发〔2021〕1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慈善帮扶、社会事务等事项时,需要以居民个人或者家庭经济状况作为参考的,委托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核对以及出具报告的活动。

申请或已获得相关资格,需进行资格审核、复审、动态管理、监测以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需要开展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机构职责)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各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协调辖区内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市、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以及各街道(乡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核对委托

 

第四条(委托方)

提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委托的政府相关部门统称为委托方。

第五条(核对对象)

接受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的个人或者家庭统称为核对对象。

第六条(委托核对)

委托方在取得核对对象的授权后,可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并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及相关材料,具体包括:

(一)核对对象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电子证照。

(二)书面或电子授权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由其监护人签署的授权书。

核对对象无法亲自授权的,提供其代理人签署的授权书,及核对对象与代理人签署的委托代理书。

民政部门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提供民政部门签署的授权书。

核对对象死亡的,提供其受遗赠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委托方出具的核对委托书。核对委托书应包括委托方名称、核对对象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核对内容、可支配收入和支出的核对期间、财产核对期日等,并加盖委托方印章。需核查外地信息的,应注明具体行政区域。

(四)核对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章  核对程序

 

第七条(核对流程)

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程序包括收件预审、委托确认、信息查询、信息差异处理和出具报告等环节。程序内容根据核对项目特点确定,具体如下:

(一)社会救助事项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收件预审

街道(乡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部门收到核对委托的材料后,应对委托方提交的材料和信息进行预审。预审通过的,应及时上报市级核对机构。预审不通过的,退回委托方,并告知退回的理由。委托方收到退件后,认为仍需委托核对的,应当及时更正委托信息或通知核对对象补齐材料,并重新委托核对。

2.委托确认

预审通过后,市级核对机构应对委托方提交的材料和信息的有效性、准确性及一致性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接受委托并开展核对工作。确认不通过的,应予以退回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3.信息查询

接受委托后,市级核对机构应按规定向协助查询并提供核对所需信息的单位和部门(以下简称为信息协查方)发送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信息协查方按约定反馈协查结果。

4.信息差异处理

市级核对机构在收到协查信息后,发现委托方提交的信息与信息协查方反馈的信息有差异的,通知街道(乡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部门作如下处理:

1)对委托方提交的信息存疑的,应及时向委托方确认。确为委托方提交的信息有误的,委托方应及时提出更正或终止核对。

2)对信息协查方反馈的信息存疑的,可视情况向市级核对机构提起复查。

5.出具报告

市级核对机构通过将协查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计算等规定途径开展核对。核对机构应当自委托确认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委托书要求和核对情况出具核对报告。跨省协查等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报告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延长核对时限的,应告知委托方。

(二)社会福利、慈善帮扶、社会事务等事项的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参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流程实施,其中信息查询由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其他各环节的实施主体根据核对项目的特点确定,具体如下:

养老服务补贴、生活困难农户帮扶项目由街道(乡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部门负责收件预审,区级核对机构负责委托确认、信息差异处理及出具报告。

区级法律援助、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儿童收养评估项目由区级核对机构负责收件预审、委托确认、信息差异处理及出具报告;市级法律援助、工会困难职工帮扶、儿童收养评估项目及遗产管理人项目由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收件预审、委托确认、信息差异处理及出具报告。

(三)现有核对项目情况发生变化的,市级核对机构应及时调整工作程序和实施主体。新增核对项目的,市级核对机构应按照核对项目的特点确定工作程序和实施主体。

核对报告作为委托方实施相关事项的参考,供委托方使用。

第八条(终止核对)

核对机构在出具核对报告前,委托方认为需要终止核对的,委托方应向核对机构出具终止核对通知书。核对机构收到后,终止核对。

第九条(复核)

委托方对核对结果存在异议,或委托方在核对对象提出异议时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委托核对机构复核,并提供复核委托书。复核委托书应包括委托方名称、复核对象姓名及身份证件号码、复核内容和复核期间等。核对机构应自复核委托确认通过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跨省协查等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复核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延长复核时限的,应告知委托方。

 

第四章  核对内容

 

第十条(可支配收入)

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可支配收入核对的起止时点由委托方在核对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财产)

财产主要包括货币财产、机动车辆、车辆额度、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财产核对的期日由委托方在核对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支出)

支出主要包括医疗费用支出、教育费用支出和其他需要核对的支出。

支出核对的起止时点由委托方在核对委托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其他信息)

除可支配收入、财产和支出外,委托方在委托书中明确且核对机构可以查询到的其他信息。

 

第五章  信息查询渠道

 

第十四条(可支配收入信息查询渠道)

可支配收入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查询: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查询社会保险费缴纳、公积金缴纳、纳税收入等信息获得;

(二)经营净收入可通过查询市场主体的收入、成本、利润、所得税缴纳情况等信息获得;

(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查询银行利息、房屋租赁收入、股息红利、保险收益等信息获得;

(四)转移性收入可通过查询养老金、失业金、救助金、帮困补助、就业岗位补贴、生育生活津贴的领取信息,赡养人的收入信息,偶然所得,获得赠与、补偿、赔偿等信息获得。

第十五条(财产信息查询渠道)

财产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查询:

(一)货币财产可通过查询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基金账户、债券、商业保险合同、市场主体登记、有效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等信息获得;

(二)机动车辆、车辆额度可通过查询机动车辆登记、机动车辆保险、车辆购置税、额度登记等信息获得;

(三)房屋可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公有住房等信息获得;

(四)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可通过相关渠道获得。

第十六条(支出信息查询渠道)

支出信息可通过以下渠道查询:

(一)医疗费用支出可通过查询医疗费用、工会职工互助金、保险理赔等信息获得;

(二)教育费用支出可通过查询学费缴纳记录等信息获得;

(三)其他需要核对的支出可通过相关渠道获得。

第十七条(其他信息查询渠道)

信息查询也可通过信函索证、信息共享等相关渠道获得。

 

第六章  核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数据管理)

核对机构应当遵守数据安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加强核对数据管理,规范核对系统数据使用,建立日常联络机制,不断提高共享和协查数据质量,确保系统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十九条(人员管理)

市核对机构应当加强全市核对工作人员培训、督导和管理,提升核对工作人员综合素质与业务能力。

第二十条(信息保密义务)

核对机构、委托方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在核对过程中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不得将核对信息用于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咨询解答)

市级核对机构应指导区级核对机构和街道(乡镇)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部门做好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咨询解答工作。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跨省协查)

本市协助外省(区、市)开展信息查询工作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其他)

政府有关部门对实施事项的核对工作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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